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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第三章持续督导第一节一般规定3.1.1(适用范围)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进行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和重大资产重组的持续督导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规定执行。3.1.2(持续督导期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以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12.8.2(决策程序1)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关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核查、信息披露等义务;(四)对上市公司存在的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项开展专项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报告;(五)定期出具并披露持续督导跟踪报告;(六)定期对上市公司出具投资研究报告;
14.2.12(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公开)本所建立监管对象诚信公示制度,公开对监管对象实施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所可以要求监管对象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本所网站就被实施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前款规定的主体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采取3个月至3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或信息披露文件,1年至3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六)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七)本所或者保荐机构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其他情形。3.2.8(对业务和技术风险事项发表意见的职责)上市公司业务和技术出现下列情形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日常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